科普文章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
编者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即将执行之际。我院罗小年主任指导他的研究生重新翻译了联合国决议:《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这篇国际性文件是我国精神卫生法制定的重要法律依据,据了解,这个文件还没有公开发表的翻译版本。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
联合国大会第46/119号决议,1991年12月17日通过
适用范围
本套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不得因以下因素予以歧视:民族、种族、肤色、国籍、性别、年龄、语言、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社会出身、法律地位、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及残疾与否。
定义
在本套原则中:(a)“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代表。(b)“独立监察机构”是指按照国内法规定,可以独立行使监察职权的机构。(c)“精神卫生保健”是指对精神病人或可疑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分析、诊断,并对其进行治疗、护理和康复训练。(d)“精神病院”是指以提供精神卫生保健为主要职能的机构或某机构中的单位。(e)“精神卫生工作者”系指具有一定精神卫生保健技能的医生、临床心理学家、护士、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受过相关培训的专业人士。(f)“患者”系指正在接受精神卫生保健的人,包括所有在精神病院住院的人。(g)“法定代理人”系指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患者所负有的法律义务或行使患者法律权利的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h)“复查机构”是指根据原则17设立,审查患者非自愿住入或扣留在精神病院情况的机构。
一般性限制条款
本套原则所载权利的行使受到如下限制,即所受限制是由法律规定,保护有关人士或他人的健康、安全,或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道德及他人的基本权力、自由所必须的。
原则一 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
1.精神卫生保健应作为保健和社会护理体系的一部分,任何人都有权享有最佳精神卫生保健服务。
2.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的人均应受到人道主义对待,他们作为人的尊严应该得到尊重。
3.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的人均应受到保护,不受经济剥削、性侵害、肉体伤害及其他方式的虐待,其人格不容侮辱。
4.不得有任何针对精神病的歧视。“歧视”是指有损精神病患者平等权利的任何区分、排除或选择。只是用于保护精神病患者权利或保护其身心发展的特别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歧视”也不包括与本套原则相一致、用于保护精神病患者或他人人权所作出的必要的区分、排除或选择。
5.每个精神病患者均有权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宣言》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相关文书所赋予的民权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6.只有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举行完听证会以后,才能作出如下决定:某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无法律行为能力,并由此为精神病患者指定法定代理人。无法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有权获得代理律师,如果患者本人不能获得,则应在其无能力支付代理律师费用的情况下予以免费提供。在同一诉讼中,除非法庭认为无利害冲突,否则精神病患者的律师不能代表精神病院或精神病院工作人员,也不能代表无法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的家人。精神病患者法律行为能力的判定和对法定代理人的需求应按照国内法进行定期复审。对于复审结果,精神病患者本人、法定代理人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7.如果法院或主管法庭查明精神病患者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则应根据患者的情况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来确保患者利益不受侵害。
原则二 保护未成年人
在遵循本套原则宗旨和国内法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下,应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照顾以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必要时应指定一名家庭成员之外的法定代理人。
原则三 在社区中的生活
每个精神病患者应拥有足够的权利在社区中生活和工作。
原则四 精神病的确定
1. 确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以国际接受的医学标准为依据。
2.确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绝不应以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文化、种族、宗教团体及其他与精神健康状况无直接关系的因素为依据。
3. 家庭矛盾、职业冲突及某人所在地区的道德、社会、文化、政治观点或宗教信仰冲突,都不应成为精神病诊断的决定因素。
4.既往作为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或住院治疗的病史,本身并不能成为患者目前或今后诊断为精神病的理由。
5.除有与精神病直接相关的目的或后果之外,任何人、任何权利机构都无权将一个人归入精神病患者范畴,或者使用其他方法指明一个人是精神病患者。
原则五 医学检查
除国内法批准的程序以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医学检查。
原则六 保密原则
对本套原则所适用的人群,其相关信息的保密权利都应受到尊重 。
原则七 社区和文化的作用
1. 每一位精神病患者均有权尽可能地在其所居住的社区里接受治疗和护理。
2.如果患者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患者有权选择距其住所或其亲戚、朋友住所尽可能近的机构进行治疗,同时有权利尽快返回社区。
3. 每个患者均有权要求以适合其文化背景的方式接受治疗。
原则八 护理标准
1. 每个患者均有权得到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健康护理和社会护理,并有权得到与其他患者相同标准的护理和治疗。
2.每个患者都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当施药,避免其他患者、工作人员的虐待,或其他造成精神苦闷、躯体不适的伤害。
原则九 治疗
1.每个患者都有权要求在具有最少限制的环境中接受治疗,在适应患者健康需要和保护他人人身安全前提下,患者有权接受最少限制或者最小侵扰性的治疗。
2.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和护理都应按照预先为个人规定好的方案进行,此方案由专业医疗人员提供,需与患者共同商议,定期审查,必要时加以修正。
3.应依照适用于精神卫生保健工作者的道德标准提供精神卫生保健,包括国际间认可的医疗道德标准,比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医疗道德原则》。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绝不应滥用。
4.对每个患者的治疗均应以保护和提高患者个人自主能力为导向。
原则十 药物治疗
1.药物疗法应以治疗和诊断为目的,符合患者的最佳健康需要,不应以惩罚或便利他人为目的。在不违反原则11第15款内容的前提下,精神卫生保健工作者只能使用已知药效或者已经得到证实的药物。
2.所有药物的施用均需要有法律授权的精神卫生保健工作者开出处方,并应记入患者病历。
原则十一 同意治疗
1.除本条原则第6、第7、第8、第13和第15款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对其施行任何治疗。
2.知情同意是指以患者理解的形式和语言向患者提供充足的、可以理解的以下信息,在无威胁或不当引诱的情况下获得患者同意:(a)诊断评估;(b)计划治疗的目的、方法、可能持续的时间和预期效果;(c)可采用的替代治疗方式,包括侵扰性较小的治疗方式;(d)计划治疗有可能产生的疼痛、不适、风险和副作用。
3.在征求患者同意的过程中,患者可以要求一人或多人在场。
4.除本原则第6、第7、第8、第13和第15款规定外,患者有权利拒绝或者停止接受治疗。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须向患者说明。
5.决不能让患者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果患者坚持放弃知情同意权,则应向其说明:未取得知情同意,治疗将不能进行。
6.除本条原则第7、第8、第12、第13、第14和第15款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条件可不经患者知情同意即可施行计划治疗:(a)患者作为非自愿患者被强制留医;(b)掌握患者的所有信息、包括本原则第2款所列情况的独立监察机构,确信患者对建议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缺乏决定能力,或者根据国内法规定考虑到患者本人安全或他人安全,患者不同意治疗是不合理的;(c)独立监察机构确信计划治疗方案最适合患者的健康需要。
7.患者如有法定代理人,依法授权可对其治疗予以同意者,上文第6款则不予适用。 但是,除本原则第12、第13、第14、第15款规定外,如法定代理人在被告知本原则第2款所述情况后,代表患者同意,则可不经患者的同意即可对其施行治疗。
8.除本条原则第12、第13、第14、第15款规定者外,如果法律授权的有资质精神卫生工作者确定:为防止即时或即将对患者或他人造成危害,迫切需要治疗,则可不经患者的知情同意即对其施行治疗。其治疗时间不得超过以此目的进行治疗的绝对必要时间。
9.未经患者知情同意而批准的治疗,应尽可能将治疗的性质、可供选择的方案告知患者,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让患者参与治疗方案的拟定。
10.所有治疗均应第一时间记入患者病例,并注明是自愿治疗还是非自愿治疗。
11.除非是依据精神病院正式批准的程序而且是防止即时或即将对患者或他人造成伤害的唯一可用手段,否则不得对患者施行躯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使用这种手段的时间不得超过以此目的进行治疗的绝对必要时间。所有躯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的次数、原因、性质、程度均应记入患者病历。受束缚和隔离的患者应具有人道主义的环境下,得到有资质工作人员的护理和定期的、密切的监督。在有法定代理人时,应及时通知患者的躯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
12.决不可将绝育作为治疗精神病的手段。
13.仅在国内法许可、被认为最有利于患者健康,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对患者施行重大内科或外科手术。如果患者不能表示知情同意,只有在独立的审查批准之后才可施行手术。
14.决不得对精神病院的非自愿患者进行精神外科及其它侵扰性和不可逆转的治疗。对于其他患者,在国内法准许进行此类治疗的情况下,只有患者给予知情同意且独立的外部机构确信知情同意属实,而这种治疗又最符合患者病情需要时,才可施行此类手术。
15.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不得施用于未经知情同意的患者,只有在为此目的而专门组成的独立主管审查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才可允许那些无能力给予知情同意的患者接受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
16.在本条原则第6、第7、第8、第13、第14、第15款所述情况下,患者、法定代理人、其他相关人士均有权就患者所接受的治疗向法院或者其他独立监察机构提出上诉。
原则十二 权利的通知
1.精神病患者住院后,应尽快以一种患者能理解的方式和语言告知患者所具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以国内法和本套原则为依据,同时应向患者解释这些权利并告知如何行使。
2.如果患者无法理解此种通知,应将患者的权利酌情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告知一个或几个最能代表患者利益并愿意这样做的人。
3.具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有权指定一个人代表他或她接受有关患者利益的通知,也有权指定一个人代表患者利益与精神病院的主管部门进行交涉。
原则十三 精神病院内的权利和条件
1.精神病院中每个患者的下列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а)在任何地方均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b)隐私;(c)交往自由,包括与精神病院中其他人交往的自由;收发不受查阅的私人信函的自由;单独接待律师或法定代理人的自由,以及在一切合理时间接待其他来访者的自由;享受邮政服务和电话服务、看报、收听电台和收看电视的自由;(d)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
2.精神病院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环境和条件,尤其应包括以下内容:(a)娱乐和休闲设施;(b)教育设施;(c)购买或接收日常生活、娱乐和通信用品的设施;(d)提供并鼓励使用有关设施,使患者从事与其社会和文化背景相适应的积极的工作,并接受一系列以重返社区生活为目的的职业康复训练。此类职业康复训练包括职业指导、职业训练、安排就业服务,目的是使患者能够胜任在社区中的工作。
3.患者应绝对免于强迫劳动。在合乎患者需要和病院管理方要求的范围内,患者应能选择希望从事的工作。
4.不应剥削精神病院患者的劳动。每个患者均有权利获得所做工作的报酬,其数额应与正常人做同类工作在国内法和惯例下所获的报酬相同。在任何情况下,为精神病院工作所取得的报酬,患者都有权得到自己应得的那一份。
原则十四 精神病院的资源
1.精神病院应能得到与其他保健机构相同的资源,特别是:(a)有足够数量的合格医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足够的房舍,以保证每个患者的个人安宁和针对每个患者的合适且积极的治疗方案;(b)为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设备;(c)适当的专业护理;(d)充足、定期的综合治疗,包括药物供应。
2.主管当局应经常对精神卫生机构进行检查,以确保其条件、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情况符合本套原则。
原则十五 住院原则
1.如患者需要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其非自愿住院。
2.精神病的入院条件应与其他任何疾病的入院条件相同。
3.不是非自愿住院的患者有权在任何时间离开精神病院,但下文原则16所规定的将其作为非自愿患者留医的情况除外;患者应被告知这一权利。
原则十六 非自愿住院
1.唯有在下述情况下,一个人可作为非自愿住院患者被强制住院,或者患者自愿住院后,作为非自愿患者在医院中留医,即:法律为此目的所授权的合格精神卫生工作者,根据上文原则4,确定该人有精神病,并认为:(а)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患者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或(b)一个人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损,如果不接受入院治疗或留医,将很可能导致病情严重恶化,或根据“限制性最少”的治疗原则,只有入院治疗才可给予其合适的治疗。在(b)项所述情况下,如有可能应另找一位可作出独立诊断的精神卫生工作者诊治。在这种情况下,除非第二位精神卫生工作者同意,否则不得安排患者非自愿住院或者留医。
2.非自愿住院或留医应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复查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出于对患者的尊重,住院原因应及时告知患者,同时住院情况和原因应及时详细地告知复查机构、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还应告知其家属。
3. 只有国内法规定的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院可以接纳非自愿住院患者。
原则十七 复查机构
1.复查机构是根据国内法设立的具有司法功能的、独立的、公正的机构,依照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功能。复查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应得到一名或多名有资质的、独立的精神卫生工作者的协助,并应考虑其建议。
2.非自愿患者住院或留医的决定作出之后,按照上文原则16第2款规定,复查机构应尽快按照国内法规定的简便快速的程序对其进行初步审查。
3.根据国内法规定的合理间期,复查机构应定期审查非自愿住院患者的病情。
4.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合理间期,非自愿住院患者有权向复查机构申请出院或者自愿住院的身份。
5.每一次复查,复查机构都应考虑患者是否依旧符合上文原则16第1款所列的非自愿住院标准,如果不符合,患者不应再作为非自愿住院患者继续住院。
6.任何时候,如果精神卫生工作者确信其负责的病人不再符合非自愿住院患者的留院条件,应给予指示,令患者不再作为非自愿住院患者继续住院。
7.对于令患者住入或留医在精神病院的决定,患者本人、其个人代理人或任何利益相关人士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讼。
原则十八 诉讼保障
1.患者有权选择和指定一名律师代表其利益,包括代表其进行申诉或上诉。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患者无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予以免费提供。
2.必要时患者有权得到翻译人员的协助。在此种服务属于必要而患者无法取得时,应在其无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免费提供。
3.在任何听证会上,患者和其律师可要求得到或出示一份独立编拟的精神卫生保健报告、任何其他报告,和有关的可接受的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
4.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认定,向患者透露详情会严重损害患者的健康,或危及他人的安全,否则患者的病历、任何报告、文件的副本都应送交患者及其律师。不应送交患者的文件,应按照国内法可能提供的方法,秘密送交至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和律师。若文件有任何部分未送至患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律师(如果有的话)应得到关于不送交的通知和理由,此过程应受到司法审查。
5.患者、患者法定代理人及律师有权出席、参加任何听证会,并亲自陈述意见。
6.若患者、患者法定代理人或律师请某人出席听证会,应准许该人出席,除非认定此人的出席会严重损害患者健康或危及他人安全。
7.关于听证会或听证会的一部分是否应公开举行或非公开举行,及是否可以公开报道,应充分考虑患者本人的意愿,尊重患者和他人的隐私,防止损害患者健康或危及他人安全。
8.听证会上作出的决定和提出的理由均应以书面形式表达。副本应送交患者、患者法定代理人及律师。对于是否应公开全部或部分决定时,应充分考虑患者个人的意愿、尊重患者及他人隐私的需要、公开司法裁判的公共利益及保护患者健康和他人安全的需要。
原则十九 知情权力
1.患者(在本条原则中包括曾经患病的人)有权查阅精神病院保存的关于患者本人的病历和个人记录。为了防止严重损害患者健康和避免危及他人安全,对此项权力可以加以限制。不应送交患者的此类记录,应按照国内法可能提供的方法,秘密送交至患者的法定代理人和律师。若资料有任何部分未送至患者,患者本人或其律师(如果有)应得到关于不送交的通知和理由,此过程应受到司法审查。
2.患者、患者法定代理人或患者律师的任何书面意见均应按要求列入患者档案。
原则二十 刑事罪犯
1.本原则适用于以下人群:因刑事犯罪服刑的,在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调查期间被拘留的,并确认有精神病或可能患有此病的人。
2.所有此类人士应得到上文原则1所规定的最佳护理。本套原则应尽可能的应用于此类人士,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有限的修改和免责条款,但这种修改和免责条款不得有损上文原则1第5款内容中所规定的此类人士的权利。
3.国内法可批准法庭或其他主管机构根据合格且独立的医疗意见下令将此类人士送入精神病院。
4.在任何情况下,对于确诊为精神病的患者,其治疗都应符合上文原则11的规定。
原则二十一 控告
每个患者和曾经患病的人都有权按照国内法规定的程序提出控告。
原则二十二 监督和补救
各国应确保施行适当的机制,促进对本套原则的遵守,视察精神卫生设施,提出、调查和解决控告事宜并为渎职或侵犯患者权利的行为提起适宜的纪律和司法诉讼。
原则二十三 执行
1.各国应通过适当的立法、司法、行政、教育和其他措施执行本套原则,并定期审查此类措施。
2.各国应以适当、积极的手段广为宣传本套原则。
原则二十四 与精神病院有关的原则范围
本套原则适用于所有住入精神病院的人。
原则二十五 现有权利的保留
当本套原则未承认患者的某些权利或本套原则承认的权利范围小于现行范围时,不能以此为借口限制或减损患者的任何现有权利,包括国际法律或国内法律承认的患者权利。
阎锴娟 谢侃侃译 罗小年校
(李丽颖老师对文稿的翻译提供了帮助,谨致谢忱!)
作者单位:10008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
通讯作者:罗小年Email:luoxn540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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